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学生及幼儿,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4、本保险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二、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门(急)诊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治疗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予以补偿。
三、疾病身故全残保险责任(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保险人同意后再次投保者不受本款90日等待期的限制)因疾病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保险人同意后再次投保者不受本款90日等待期的限制)初次罹患疾病,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而支出的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其中疾病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30日止,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对应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限。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除外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七、其他不属于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如发生本条第一项到第十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发生本条第一项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外,其余情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期间自保险人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合同当事双方约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残疾,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查及其它诊断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住院医疗费用结帐明细清单等;
(八)转院治疗者须提供转出医院的转院证明;
(九)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保险金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十二条 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合同中的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医疗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释义
保险人: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烧伤: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离。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再次投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30日内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为再次投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第31日起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作首次投保。
疾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初次发现的疾病。
全残:指《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最高给付比例为100%的残疾项目。
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指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当时适用于被保险人的公费医疗、基本医疗及相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以下费用:
(1)按规定使用某些药品、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个人先行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2)按规定转外就医需个人提高自负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3)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以外的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
(4)与保险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单承保天数)]?(1-1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